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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政策热点问答

发布时间:2017-09-13阅读数:2642

1、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支出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离婚析产的公司分割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取得的200%或300%的加班工资,是否属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的补贴、津贴”,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税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因此,加班工资不属于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应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3、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一、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条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十七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税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税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4、对扣缴义务人不报送或虚假报送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的行为有何处罚?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65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汇总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实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反映扣除。”

二、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的规定:三、第九条中的“七日内”修改为“十五内”。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汇总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的规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证券经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佣金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由展业成本劳务报酬构成,对展业成本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每次收入额的40%。

三、证券经纪人以一个月内契税的亿家能收入为一次收入其每次收入先减去实际缴纳的原因及附加,再减去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展业成本,余额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6、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额累转增股本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将原盈余积额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第一条的规定:“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发生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一)新股东以下对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积累己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对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收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对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7、实行年薪制的单位,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部分问题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四、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的的单位,个人取得年终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办法问题通知》(国税发【2005】9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

(一)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二)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本条第(一)项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1)如果雇员当月内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2)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X适用税率-适算扣除数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8、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其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规定:“五、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

9、个人取得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第一条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第三条规定;“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份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份数。

第八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10、个人转租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规定:“ 一、个人将承租房屋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个人得税应税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 有关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税费的扣除次序调整为:

(一)财产赁租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二)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

(三)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

(四)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11、企业雇用的兼职人员,应按工资薪金还是劳务报酬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是否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是判断一项收入是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还是属于工资薪金所得的重要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如果上述兼职人员与您公司存在工资、人事方面的管理关系,那么为您公司工作所取得报酬,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范畴;如果仅因某一特定事项临时为您公司工作,那么所得报酬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范畴。

12、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申报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一、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在次月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十五日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款,多退少补。”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了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款。”

13、房屋转租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规定;“五。关于转租业务征税问题

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属于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规定;“一、个人将承租房屋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有关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税费的扣除次序调整为:

(一)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二)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

(三)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

(四)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14、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如何缴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